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ASP站长网(Aspzz.Cn)- 科技、建站、经验、云计算、5G、大数据,站长网!
热搜: 创业者 手机 数据
当前位置: 首页 > 站长资讯 > 动态 > 正文

大数据杀熟最高可处上一年度销售总额千分之五罚款

发布时间:2021-07-11 10:51 所属栏目:15 来源:澎湃新闻
导读:(原标题:市场监管总局:大数据杀熟最高可处上一年度销售总额5‰罚款) 市场监管总局 为贯彻落实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快修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方面法规,及时修改或废除不合理的行政处罚事项,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价

(原标题:市场监管总局:大数据杀熟最高可处上一年度销售总额5‰罚款)

市场监管总局

为贯彻落实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快修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方面法规,及时修改或废除不合理的行政处罚事项,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1年8月2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azhi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7月2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辖】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国家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低价倾销】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的规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的,不属于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五条【价格歧视】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 的规定,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 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价格串通】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哄抬价格】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的规定,在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或所囤积货值1%以上10%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商品不出售或少量出售,经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通过强制搭售、高额收取或大幅提高其他费用等方式,推动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八条【价格欺诈】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构成价格欺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抬级抬价、压级压价】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 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计价规则的;

(五)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捆绑销售的;

(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七)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八)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禁止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编辑:ASP站长网)

网友评论
推荐文章
    热点阅读